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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新规,对于夫妻之间有什么改变?

2024-05-07 22:55:44 | kk律师网

小编今天整理了一些《民法典》的新规,对于夫妻之间有什么改变?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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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新规,对于夫妻之间有什么改变?

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来分析民法体系

一 体系建构的范式(模式)

在民法学体系中建构一个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民事司法实践,还是对于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当前,民法典的制定正在进行中,民法典的草案已经提交九届人大常委会讨论。无庸置疑,民事权利的类型及保护手段的规定是民法典的核心,并将最终决定民法典的优劣成败,正所谓“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性的最后抽象。”[1]然民事权利种类、名称纷繁复杂,内容变化不断,对此,我们既不能不加辨析地“一网打尽”,将其全部纳入法典之中,又不能固步自封地“抱残守缺”,死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几种有限的权利类型。因此,对民事权利进行体系建构与分析就显得至关重要了,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我们在宏观把握权利框架的前提下,具体分析每项权利设立与否的实益,进而在民法典中予以科学体现,对于我们制定一部法意久远的伟大法典至为重要;同时,摒弃权利体系之外的非权利类型,对于在司法实务中抵制和遏制“泛权化倾向”与“权利滥用倾向”,也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而对于法学研究、教育和学习来说,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使“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2],对于顺利跨入民法的殿堂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从法哲学角度看,对权利的划分应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从而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形态及其相互关系。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有权利是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他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3]亦即: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权利,而只是在表达权利。可见“应有权利”比“法定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和广泛得多。“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基本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以及对“应有权利”进行的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处理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实有权利”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4]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定权利”是联结“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中间桥梁,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

在对“权利”的基本形态作出简略说明之后,接下来就涉及“民法上权利”的形态问题。“民法上权利”是法律上“权利”的种概念,因此“民法上权利”也应具有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当无疑问。但在现实的法律语境中,“民法上权利”则往往仅指法定权利,这点可由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看出。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既是大陆法系的学术传统,也是支撑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基石。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能而由法官机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5]基于这种对法律制度“逻辑自足能力”的确信,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认为,实在法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6]由上述观念所决定,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其对象也只能是制定法上的权利,即法定权利,而不可能涉及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划分问题。

很显然,“立法者万能”的神话在社会的法律现实中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而且也从来就没有实现过。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e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迭不值钱的废纸。”[7]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变动不居,旧的利益形态在消亡,新的利益形态在不断涌现,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的“时间差”是不可弥合的。因此,制定法不可能将一切的民事权利网罗无遗。这就决定了在制定法所确认的权利(法定权利)之外,必然还存在着尚未为立法者发现的、或虽发现但尚未纳入制定法中的大量“法外权利”,即应有权利。立法者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8]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对“民法上权利构成”(民事权利构成)的剖析不局限于“法定权利”,而是扩大至“应有权利”。如此界定有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由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的关系可以看出,应有权利先在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仅是对应有权利的确认、选择和归结,应有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属概念。因此,对应有权利构成的研究,必然内含着对法定权利构成的研究,二者并不矛盾。若依大陆法系通行的立法理论,法律先存于权利,权利经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9]则没有“应有权利”的存在余地,凡权利皆是法定的。由此,权利的发展为法律所设定和阻滞,亦步亦趋,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专制”乃至“权力暴政”将由此形成,人类“法治国”的追求和大同的“自由国”理想也将是一个泡影。其次,应有权利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人类权利感情、权利意识、权利观念皆发轫于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同步,不存在滞后性问题;并且由于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有本能的追求,往往会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未来权利要求,从而推动权利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与此相反,法定权利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滞后性是其固有品质。在某一既定历史时期,法律规范体系具有高度的稳定性,由此决定了法定权 利体系的不易变动性和封闭性,这对权利与法律的发展进步都是一个障碍。

明确以上前提后,则此时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何种标准来构建民事权利体系,欲解决此问题,必须回到“权利”本身,从研究民事权利的本质入手。而就本文论题而言,若仅谈法定权利,而非应有权利,那权利的类型界定与权利的泛化等问题也就无从谈起了。因此,本文的论述以应有权利为主线,同时评述法定权利类型,适当论述实有权利。

我们认为,权利种类的界定、权利内容的扩展、权利体系的构建、权利体系的分析,权利泛化的遏止,莫不受制于权利的本质,无不以此为前提和出发点。传统民法学虽对民事权利有诸多分类,却无一以权利的本质入手,或虽然分析了权利的本质的各种学说,也论证了自己的观点,但在界定权利的种类时,却又将权利本质置于一旁于不顾,没有以权利本质为指导原则,而是采用了虽较直接但有失科学的标准和方法对权利进行分类,如依权利之内容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依权利之效力所及范围人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依权利之客体所属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依权利之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梁慧星教授对此认为还应包括可能权,并统称变动权],以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原权利和补救权利等等。这样分类的最大缺陷是无法容纳全部应有的权利类型,且僵化,导致一些权利游离于此权利与彼权利之间,如社员权、知识产权,它们的内容,权利特点及行使方式,保护手段都显著不同。本文试图以权利之本质入手,构建一科学和谐之权利体系。

权利的本质,可以说,是一个被搞得混乱不堪的问题,“据粗略统计,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权利概念的定义不下数十种”[10],特别是素以抽象思维见长的德国法学自19世纪以来,对权利本质的探究尤为突出。今从诸种学说,扼其要者,进行分析评释,进而得出本文的观点,为民事权利体系构建做好基础论证工作。

一、“意思说”。此乃德国法学家温德赛和萨维尼所倡导,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个人的意思,即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其不足之处相当明显,故该说一产生便遍遭批评。

二、“利益说”。此乃德国法儒耶林所倡导?又可称为利益保护说。耶林认为,权利乃是法律承认、确定并加以保护的一种利益,授予权利就是为了满足特定利益,无论权利客体是什么。应该说,耶氏的论述是相当深刻的,他“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11],并且这种观点直到今天仍在我国一些学者观念中根深蒂固,如有学者认为“其实,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为权利,……”[12]“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都由立法机关确认为权利……”[13]但,这种深刻性却包含着极大的片面性。我们认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并非完全表现为权利,或者说并非完全以权利的形态出现,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是一般法益,所谓法益,是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利益。所谓消极承认,一方面应肯定其合法性,他方面则提供相对薄弱的之保护。另外,法益作为一种手保护的利益,法律上主体仅处于得享有的状态,实际上是否享有,视情况而有不同。而权利乃是从法益中脱离出来,而成为法律特别规定和保护的一种法律上力量,这种力量彰显着一种利益,并最终依靠这种力量保证某种利益法律上归属某人——权利设立的基本思想的实现,用图可简单表示如下:

一般利益——法益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特定利益——权利

在法律规定中,一般来说,一般法益保护规定具有倡导性,不具有强制性,为一般法律主体一般性享有,或者说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由法律消极承认的利益;而权利之保护规定,常有强制性的规定伴随以保证权利的实现,如义务的设定、责任的设定。在法律规范方法上,对于权利,法律提供完整而周到的保护,对于法益,提供局部而薄弱的保护!在以下“法力说”中,将有进一步的论述。因此,“利益”说,实质上将权利和法律所保护是利益等同,是片面的。

三、“自由说”。此乃黑格尔和费希特力倡之。黑氏认为“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还是国家的,市镇的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原权利就是一种自由[14]”费希特认为权力就是行为的自由,但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如何体现这种自由,‘自由’说并没有给予关注,这是‘自由’说明显的缺陷”。

四、“法力说”。此乃梅克尔等倡导,又称法律实力说。该说认为权利乃权利主体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即权利之本质是法力,而利益是权利的目的;权利可分解为两个构成要素:“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我们认为,这种对权利的本质的分析和界定是相当科学的,“特定利益”要素贯彻了权利设定的基本思想——将某种利益从法律上归属某人(权利主体);“法律上之力”要素实质上是一种保障,它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力,表现为义务和义务的保证---责任,它的功能在于通过使权利相对人或称之为义务主体负担某种不利益,进而保障权利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从法理上说,权利的这种本质构成也是符合权利、义务运行关系及其规律的。如前所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分为法益和权利,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益和权利的基本区别在于有没有强制力保障,即权利有无义务和责任作保障,另外,法益之存在与权利也有不同,法益几无固定村的处所,而权利则截然不同,“遍地都是”,所谓民法为权利法!实际上,法益和权利之区分也是法律所保护利益在位阶上的层次区分,之所以有这种区分,实乃法律上利益衡量和价值分析之结果,二者共同决定了法律应该采取何种规范,何种手段、何种程度在一般法益和特定利益(权利)间作出区分性的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于权利的极端重要性。而权利之极端重要性,自不待言。[15]

搞清楚权利之本质后,我们便可依“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为基本依据来构建我们的民事权利体系了。我们认为,权利之“特定利益”实乃权利的内容,且为目的性内容,;权利之“法律上之力”实乃义务和责任,表现为权利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从权利的视角观察看,就是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范围。进一步说,是借利益受法律保护之程度不同,用以界定范围和设定行使方式的!所以,我们以“特定利益”为一级标准,以“法律上之力”为二级标准,我们将民事权利的体系试图构建如下图:

一般民事利益——民事法益

民法一般所保护的利益

特定民事利益——民事权利:财产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社员权

民法特别保护的利益

以上四项民事权利类型及其所包含的子项权利共同构成了本文的民事权利体系。将民事权利依照权利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乃传统法学之分类,虽有重大贡献,但缺陷已如前述。知识产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特定利益故可表现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这种利益特点财产权或人身权均无法单独涵盖,这是从特定利益上说的;从法律上之力来说即权利行使方式和范围上看,知识产权中与财产权、人身权中最相似的权利类别上仍存在重大差别,如署名权与姓名权,商标权与名称权等,因此,将知识产权独立出来,而不是将其认作“边缘性权利”,有利于民法理论的科学发展和民法理论体系和谐、逻辑严密。社员权包含的权利特点更是如此(此点将在社员权中论述),故也宜独立出来。

《民法典》的新规,对于夫妻之间有什么改变?

《民法典》的新规,对于夫妻之间有什么改变?

婚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关系,正如古罗马哲学家西赛罗所说,婚姻是社会中的第一约束。

两个人一旦结婚,便会确立彼此之间的夫妻关系,即财产和身份方面的一种特殊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些责任、权利和义务。

男女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不只是观念上的,更不是男女生理差异之间的简单结合,这种关系是需要法律确认的。因为一对曾经素不相识的男女,通过某种精神上的契合,就建立起紧密的身份和财产关系,若不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认可,对社会伦理来说将会造成巨大的挑战。

正如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所言: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

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便废止,《民法典》将挑起调整婚姻关系的大梁。也就是说,今后确认夫妻关系首先需要符合《民法典》的规范,并得到其所规定的程序的确认。

根据《民法典》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的确立,标志着男女之间建立起夫妻关系。

而夫妻关系又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调整夫妻关系也便主要从这两方面着手。

01《民法典》如何调整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

1、确认夫妻之间在家庭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在现实生活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多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很难实现事实上的平等,这里所说的平等应该是一种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结合我国历史现状,《民法典》也进一步确认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点在我们国家做得是比较好的,反观西方那些标榜女权的社会里,女性嫁人了还要随丈夫姓。

2、确认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之间具有抚养义务是社会伦理所认同的,不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对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都进行了确认。

诸如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甚至抛弃对方,刑法会认为这是一种不作为,严重者还会构成遗弃罪。这次《民法典》又再次明确,夫妻之间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3、明确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也就是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并不是某一方的权利,双方都享有。同时也应该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应该不只限定于婚内,离婚后照样适用。

02《民法典》如何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1、对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确认

夫妻在一起生活,是建立在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之上的。《民法典》明确,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同时,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如何理解呢?

诸如夫妻之间为了日常生活所做的开支,只要双方没有特殊的约定,那么一方的开支对另一方是有效的。比如我家里缺一台电冰箱,于是我花钱买了一台电冰箱,我实施的这一行为对我老婆来说也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我买和她买是一回事。

但是,我要是将家里的财产过户给别人,且不属于日常生活所做的开支,那么我的这一行为对老婆来说是无效的,我或许构成转移婚内财产,老婆是可以向法院主张婚内财产分割的。

对于上面所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如何理解,举个例子就全明白了。

比如我今天全款买了一辆20万的车,并完成了交付,老婆发现后不愿意了,找4S店要求退货,说我实施的买车的行为她不知道。在这个例子里面,4S店就是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我买车后,我老婆针对我买车的行为是不能对抗4S店卖车给我的行为的。

反之,若她可以对抗,那4S店将无权把车过户给我,同时也增加了4S店审查我老婆是否同意买车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商业规范。

2、列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

夫妻一起生活,那到底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民法典》也给予列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不过,这里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可是有个大前提的,只限定于婚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婚前和婚姻关系终止后的财产不应该包含其中。

当然,男女双方是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

注意!这种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上的约定可是无效的哦!

3、列明夫妻之间的个人财产

《民法典》在列明共同财产的同时也列明了夫妻之间的个人财产。以下财产归夫妻一人所有:(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以上列明的财产不设定任何的前提,也就是说无论婚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终止后,都属于其个人财产。

4、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处理

近些年,离婚率居高不下,夫妻间共同债务一直是很多人讨论和关注的热点话题。

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双方签字同意以及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另一方面是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另外,对于那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有人说相对人要是不知道怎么办?

其实这是增加了那些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的告知义务。即夫妻之间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若相对人不知情,夫妻也未告知,则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清偿。但是理性人一般都会告知相对人,本夫妻之间有财产方面的约定。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不止限定于婚姻关系终止后,《民法典》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遇到下列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其实上述内容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内容提高到了立法层级。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或一方阻碍另一方合理、合法处分共同财产的的情形,《民法典》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关系的规范主要就是上述内容。对于每一对夫妻来说,知晓并弄懂了《民法典》对夫妻之间在财产和身份关系上的一些规定,对指导夫妻生活,主动运用法律解决夫妻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的新规,对于夫妻之间有什么改变?

民法典的颁布有何历史意义

kk律师网(https://www.kklvshi.com)小编还为大家带来民法典的颁布有何历史意义的相关内容。

《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世界的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曾跟随拿破仑的大军传遍了欧洲,并影响到世界各地,成为法国革命的象征和人类理性的代表,但随着时间的发展,法国民法典的一些规定落后于时代。特别是凝聚着德意志民族理性精神的《德国民法典》颁布后,20世纪各国的民法典的制定多以其为蓝本,而《法国民法典》的一些缺陷则为人所诟病。然而,法国民法典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光辉,它在批评中依旧保持了自己的风格并在法国人的生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我国已将制定民法典提上议事日程,然而人们更多的是从立法技术角度推崇《德国民法典》,却忽略了《法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借鉴意义。事实上,《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第一部民法典,其制定过程、立法风格、体例等等都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都不无借鉴意义。本文主要从分析1804年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拿破仑的作用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入手,试图得出一些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益的东西。�

一、《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

法国传统上分为北部习惯法地区和继受罗马法的南部成文法区,法令繁杂,让法国社会服从于统一的法典的设想一直未能实现。大革命后,资产阶级在1791年宪法中提出“迅速颁布统一的民法典”、“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的要求,但几经波折,全无结果。1801年,第一执政拿破仑颁布命令,成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指定著名法学家、最高法院院长特隆歇、司法部长比戈-普雷亚梅纽、罗马法专家马尔维尔和海军法院法官波塔利斯组成四人起草委员会,由拿破仑亲自主持,开始起草民法典。四人起草委员会在四个月时间里迅速完成了民法典草案。但草案在参政院审议时搁浅,为确保民法典通过,拿破仑清洗了参政院并改变了法典通过程序。从1802年2月5日到1804年3月15日,民法典分为36章陆续通过。3月21日,拿破仑签署法令,将法典颁行实施。�

二、法国民法典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强大的政治支持——拿破仑的作用。�

法国民法典虽非拿破仑起草,但如果没有他的主持,很难想象会有这样一部民法典问世。拿破仑十分关心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参政员为讨论民法典草案召开的87次会议中,他参加并主持了35次。在讨论中,当大家往往为法律问题而争吵不休时,拿破仑作为政治家更注意现实政治生活,而非单纯的法律问题。他宣称,制定法典是为了治理国家,而不是为了进行抽象的哲学思维,他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在应用革命诸原则时,只需要其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需要那种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曲可伸主编:《世界十大著名法典评价》P176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当法典被参政院否决时,拿破仑宣称“不能以形而上学来进行统治”,(〔日〕大木雅夫:《比较法》P173法律出版社,1999。)并果断地对参议院进行清洗,以确保法典通过。正如梯也尔所言,“第一执政的主要贡献在于为实现这一卓越的不朽事业提供了决心和坚持下去的意志,从而克服了那时为止常常使这一事业归于失败的两大困难。即:在动荡的年代中意见的无限分歧和不可能始终如一的进行工作。……大家固执己见的时候,第一执政善于加以概括,一言而决”。(曲可伸主编:《世界十大著名法典评介》P177湖北人民出版社,1990。)�

法律的苍穹离不开政治的支持,制定一部法典,无论我们如何抬高其法律意义,事实上它首先是为现实政治的需要服务的,政治与法律之间绝非如一般认为的那样泾渭分明。法国革命后,康巴塞雷斯曾受督政府委托,于1793、1796和1799先后三次起草民法典,但均遭否决。1804年民法典的通过并不意味着它在立法技术上有多么大的进步或超越,其通过是一个对洪典的意义抱有清醒的认识的富有魄力的政治家支持的结果。无怪乎拿破仑视民法典为其最重要的成就,的确,离开拿破仑这一强有力的政治后盾,民法典只能是一个幻想。�

(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法国民法典》的一个鲜明的价值取向就是其保守性,其基本精神是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思想,而非大革命的理想。法典的主持者和起草者都是保守的。拿破仑在法国革命中是一个消极的角色,他一方面认为很少有几个国王是不该被废黜的,同时又轻蔑的称进攻王宫的人民为暴民,他从未站在雅各宾党人一边,因而被怀疑为反革命,几乎被处死。(关于拿破仑的早期生活,可见于〔德〕路德维希:《拿破仑传》花城出版社,1999。)而法典的四位起草者的保守倾向更为明显,特隆歇是国王的拥护者,具有“贵族巨头”的风范;波塔利斯,曾于1789年发表《拥护国王策》;马尔维尔虽然支持革命,但只限于把革命看作从“绝对”君主制向“立宪”君主制过渡的机会而已;比戈�普雷亚梅纽曾救过国王。“总而言之,编撰委员们绝非革命的马前卒,他们是一些具备稳健中庸之品德、经验丰富、并且被任命时平均年龄已达60高龄的法律实务家。”(〔日〕大木雅夫:《比较法》P269法律出版社,1999。)在法典编撰过程中,起草者们明显表示出尊重传统的倾向,波塔利斯宣称:“新学说不过是几个人的理念,而自古以来的格言则是经历几个世纪的精神产物。”(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载《外国法译评》1996/1。)美国加利福利亚大学法学教授戈德利在他的《法国民法典的种种神话》一文中指出,法典起草者拥护传统的私法概念,因此法典在颁布时,其观点几乎是旧式的。革命的原则并未对法典起草者产生影响,并未使其以此来重塑私法。(何勤华主编:《法国法律发达史》P232法律出版社,2001)尽管革命不能不对民法典有所影响,但民法典事实上更多体现了传统的思维。尽管《法国民法典》带有如此多的保守性,它仍然作为第一部近代民法而享誉世界,并为很多国家所仿效,在实施中也没有因其保守性而招致诸多不便。法典体现了保守主义者的胜利,有如下原因:�kk律师网

(一)法国具体国情使然。法国虽然经历了大革命,但社会经济基础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小农经济仍然处于统治地位,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很不充分;主持法典起草的政府也奉行保守主义的价值观,激进的法典无法获得他们首肯。�

(二)法律的特性使然。法律不同于政策,不可以每每标新立异。法律的正当性与其稳定性密不可分。立法时不能因为某种社会思潮可能是进步的或有益于社会的就将其写入法典,否则法典很大程度上带有实验性质,不利于法典的执行,更会所损及法典的威信。所以立法者宁可相信自己的经验,也不能凭自己的推理将自己认为合理的东西写入法律。�

《法国民法典》的另一个鲜明的价值取向就是其开放性。当时流行的思潮是理性主义,其典型就是腓特烈大帝下令编订的《普鲁士民法典》,它共有一万六千多条条文,事无巨细,都作了规定。但《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不认为人的理性能够完全代替自然理性,他们认为,“立法者不可能万能”,波塔利斯说,“法律的作用是从实际上规定法的最普遍的原则,建立一些可以引申出很多结果的原则,而不是深入到可能出现在每个领域之问题的细枝末节”,使法典预见将来有情况及适用于一切生活,细节是十分危险的(阿·不瓦斯泰尔:《民法哲学法研究》载于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p297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因此他们为法典设计想出了一个开放式的格局,仅确立了法律的一般原则以模糊性赋予其灵活性,尽可能不对细节做出规定,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遗憾的是在后来执行中这一点未能得到贯彻。这种开放式的格局事实上成为《法国民法典》活力的源泉,成为以后一百多年中法官适应形势变化对民法典进行解释赋予其新的生命力的基础。�

法国民法典的再一个价值取向就是平民化。在文体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既简洁明晰,又通俗易懂,达到了拿破仑希望的是每个法国农民都看懂的程度。如第312条“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让一般人理解起来毫无困难。这种风格就体现了大革命的平民化的取向,即统治者希望人人都可以读懂法律,而不必依赖于专业人员的解释,从而可以自主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法官的专断。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启蒙思想的影响。据法国学者归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即提出了如下主张:“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订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长的简单平易的推理”,“法律的体裁要质朴平易,直接的说法总是要比深沉迂远的辞句容易懂些”(弗朗索瓦·惹尼《民法典研究》,载于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P173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法国民法典》无疑体现了这一思想,其立足于一般人立场的立法方式,犹如一个家长在进行说服,完全是一部质朴的平民的法律,大不同于高度专业以至于略显生硬的《德国民法典》。�

三、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借鉴意义�

考察《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如下借鉴意义:�

1�政府应认识到法典的重要意义,并对法典制定绝对支持。现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政府应在法典制定过程中发挥协调和导向作用,为一部完善的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全面保障。�

2�法典的制定不应脱离传统,避免造成大的社会波动。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始终奉行传统的价值观,注意吸纳传统中能为国民所接受的部分。特别是在亲属法方面,习惯法——特别是巴黎习惯法——被广泛地加以维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应注意从传统中吸收有生命力的东西,例如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就可以作为一项内容写入民法典,既易为群众接受,又便于实施。�

3�不标新立异,考虑法典适用性和兼容性。法典是一国法律规范的结晶,是建立在长期经验上的产物,而不应是逻辑推理的产物。毕竟,完成社会变革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政府未能做好准备,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之前,立法不能过于超前,以免成为一纸空文,既损及自身威信,又容易引起社会波动。过分强调法典的先进性而在其中加入大量未经论证的内容,容易带来法典适用的困难,还可能出现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兼容性问题。法典只应是深思熟虑的产物,而非法律家的试验品。�

4�适当超前,跟上时代步伐。一部法典固然应该稳健,但亦须适当有所突破。马克思认为,《法国民法典》并非近代市民社会的产物,它于18世纪即已产生,未必能反映在19世纪才得以发展的市民社会的要求。(〔日〕大木雅夫:《比较法》P181法律出版社,1999)另一部法典——《德国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齐特尔曼评价道:德国民法典是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总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展。拉德布鲁赫也认为:与其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的序曲,不如说是19世纪的尾声。在稳健与创新之间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的确不容易,也没有规律可循,但立法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决不应放弃这一尝试。�

5�法典固然是由专业人员应用,但也应适当顾及普通人。可以学习《法国民法典》的文体和风格,让普通人可以读懂,使一般民众对民法典产生亲和感,避免产生适用法律只是法官的事的感觉。同时使民法典可以起到普法教材的作用。�

在十五大报告中,定下目标,要在2010年以前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当然有民法典的重要位置。民法典已经呼之欲出。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法国民法典》,包括它的编撰体例以及具体内容等仍将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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