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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坐高空坠物合法吗?

2024-05-10 20:00:08 | kk律师网

今天KK律师网小编整理了连坐高空坠物合法吗?相关信息,希望在这方面能够更好的大家。

本文目录一览:

连坐高空坠物合法吗?

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怎样理解?

《民法典》

就原《

侵权责任法

有哪些具体修改

1、在侵权责任的构成方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对于

侵权行为

的损害结果要件进行了完善,由“侵害民事权益”变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这一改变更加符合法律实务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认定时的操作,比如行为人

高空抛物

,这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但是下方无人,或者抛出物没有伤到他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那么就不能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行为。但也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罪处罚”,躲过了民事侵权责任,却触犯刑法,一样被法律所制裁,高空抛物不可取!

2、新增“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回应实践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是一条完全新增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原则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备受瞩目的事情,最关注这一问题的,莫过于体育法律界的朋友们,体育类活动是最容易造成人体损伤的,小伤自然不必多说,但时不时发生的严重损伤,非常容易引起侵权责任纠纷,体育活动的组织者,特别是校园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校方,都会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束手束脚。例如体育老师组织学生折返跑导致学生摔倒受伤、公司组织员工进行足球比赛队员鼻骨受伤断裂等案件,都有判定学校或组织者甚至参与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可能这些实务判例中有多方面的考虑才让组织者承担了部分责任,但不可避免的是普通大众看到这种新闻时并不会仔细研究其中的判决依据,只会记住事件的起因和结果,那么就会导致文体活动的开展大大受限,大家都对这样的事情畏之如虎,体育课换成数学课,周末运动俱乐部换成上网打游戏,不利于全民身心的健康发展。

因此,这次立法将“自甘风险”纳入是一次极大的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体育行业的时代关怀,对于促进全民理性、积极地参加体育活动,提高体育活动效率和质量,加强和完善体育法治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正是组织文体活动可能带来风险,只有释放这样一种风险,才能够激发更多举办活动者的热情。但注意,这一条文也不是所有组织或者参与者的“免责

尚方宝剑

”,任何组织或者参与者也都应当尽到自己的应有义务,在大街上组织踢球,怂恿喝了酒后进行跑步等剧烈运动,那么等到的很有可能就是《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惩罚。

3、新增“自助行为”条款,并明确了其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同样也是一条全新的法律条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何为“自助行为”,根据法律条文的描述,不难想到

留置权

,留置权的定义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实务中常常引用留置权的纠纷就有交予维修物品又不支付维修费用的案件,比如维修手机,维修过后不支付费用,维修方不返回手机,对手机行使留置权。那么“自助行为”与以前《

担保法

》及《物权法》所规定的留置权有什么区别呢?

此前,早在我国2009年以前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第三稿就删除了第一、二稿中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其原因就是该“自助行为”条款实为免责条款,有着它存在的必要意义,但不同于留置权要求“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且财产与债权属同一

法律关系

(如上述维修手机,手机交予维修人被合法占有,拖欠的维修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自助行为”不要求基于合法途径占有侵权人财物,可以直接“扣留”,更不要求所占有财物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因此,这样的免责条款很有可能受到滥用,所以被删除。

但是,“自助行为”在生活中却是存在并具有合理性的,例如有人想吃“霸王餐”,在饭店用餐后声称没钱,拒绝买单。饭店限制其离开,并打电话报警,这种行为即为民事自助行为,缺少对这样行为的法律定义与限制的

法律体系

就是不完整的。所以此次民法典修订,再次将“自助行为”条款加入侵权责任篇,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明确了适用条件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并规定“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同时并不赋予受害人百分百的免责权力——“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人身损害赔偿

新增“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而原《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进行了新增,将司法解释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了立法,提升了立法层级,现在被明确的可以合法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

护理费

、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5、完善了对侵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付顺序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先按照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所受损伤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这样会出现一种情况即被侵权人能举证的所受损失小于侵权人所获利益时,被侵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完全保障,侵权人也得不到应有惩罚,有可能使得侵权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对此进行了完善,所受损失与所获利益为同一赔偿顺位,按照最高的进行赔付,进一步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完整权益。

6、将《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kk律师网

》第四条纳入立法

我们时常看到有“熊孩子”毁坏他人物品被索赔的新闻,但这类新闻大多因为熊孩子毁坏的物品价值高昂,不好好管教“熊孩子”的“熊家长”心有不平,不愿赔付的时候才会闹上新闻甚至诉至法庭,这样的“熊孩子”数不胜数,但是生活中往往有的被毁坏物品可能价值并不高昂,可对拥有者来说却可能有重大意义,可能是亡故的亲友遗物,也有可能所看重之人赠与,被毁坏了心痛无比却不能获得多少赔偿,“熊孩子与熊家长”也不能得教训长记性。因此司法解释就对此进行了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提升了其立法层级,明确了特定物损害的

精神赔偿

责任。所以,应当管住自己,更应当管住孩子,不要随便损坏甚至翻动别人的物品。

7、明确了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上一条说了“熊孩子”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如果监护人委托他人进行监护时“熊孩子”造成他人损害该怎么办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监护的情况下,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依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则承担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需承担责任。

8、新增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各种科技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越发突显,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也越来越多,但是很多知识产权的价值很难衡量,实务工作中对于侵害赔偿数额也难以确定,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新增条文“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进一步提高了恶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体现了法律随时代在进步和完善。

9、履行工作或因劳务致他人损伤,一样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我们都知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

劳务关系

中的劳务方在履行

工作职责

的时候造成他人损害的,都是由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新增规定,在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劳务方进行追偿。因此,在生活工作中,谨慎总不是坏事。

10、明确承揽活动中,定作人只承担过错责任

不同于单位工作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

11、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善了侵权处理法律指南

现如今网络发展迅速,在大数据网络背景下,人们的隐私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的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可谓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指南,完整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有权如何应对侵权行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初步侵权证据与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怎样配合维权的同时(及时采取措施,否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因为一方“保障权利”而“侵权”另一方(被指侵权用户享有声明权,可以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这几条有关网络侵权的规定是也是《民法典》里字数最多的几条法律条文,完美体现了一句话---“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1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明确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五章交通事故责任共修改了6条条文,新增4条条文,主要对各种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首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与管理人只承担过错责任;盗、抢机动车的,由盗、抢人与车辆驾驶人(盗、抢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承担连带责任。

大家非常关注的非营运车辆与无偿搭车人损害的问题,即俗称“搭便车”问题,明确了“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保护受害者权益和鼓励助人为乐二者之间的平衡。

新增条款明确了交通事故损害后的赔偿优先顺序: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自行赔付。

13、遗失病历不再是医疗事故中的借口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修改了7条法条,主要是进行一些表述上的完善,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条款。因为在实务工作中,发生医疗事故时,要进行责任认定,病历记录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详细的医疗记录由医疗机构保管,常常出现医疗机构以遗失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明确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均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除此之外,本章新增了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及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4、破坏生态“罪加一等”

《民法典》于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以新增“破坏生态”为污染后果或新增整条法条的形式,对当前社会发展中,无视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严格约束,同恶意侵害知识产权一样,被侵权人还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进一步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不但如此,国家机关或相应的合法组织还有权要求侵权人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以及相关的一切损失与调查、评估鉴定费用、防止损害扩大费用等。所以,爱护环境,人人有责,牺牲环境进行发展早已不可取。

15、“高空抛物”明令禁止

最开始我们就说过了“高空抛物”问题,这一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必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实际生活中,高空抛物的事情时常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法条第一句即“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当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整栋楼的“连坐”义务也不是开玩笑的,该法条规定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也新增了补偿人可以再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规定。同时物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而未采取的,也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条的最后还新增了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明确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避免因“连坐”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的普通老百姓无法找到真正侵权人而权益受损。

连坐高空坠物合法吗?

高空抛物伤人该不该连坐

法律分析:高空抛物伤人该不该连坐,要看情况。如果找不到责任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如果能找到具体侵权人的,则不用连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连坐高空坠物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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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连坐高空坠物合法吗? 连坐高空坠物合法。根据 侵权法 的规定,高空坠物导致事故的发生,那么所有的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都要承担责任,这个就是连坐。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 》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就是俗称的“高空坠物连坐法”。考察世界各国法律,可知无论是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类似法条或判例,世界范围内只在智利 民法典 里发现相似规定。 也有法律学者指出,第87条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中“倒泼和投掷的责任”条款,然而细究即可知,古罗马时代的住宅是单独的,由住户承担责任仍属于侵权人可确定的情况。 所以,我国的这条法律规定堪称罕见。实际上,著名民法专家、《侵权责任法》立法参与者梁慧星明言“本法有些地方有极大的创造,本法对适应中国社会的国情来说,对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来说,都是有创造性的”、“第87条是中国侵权法对传统侵权法极大的创造性发展”。 如此“特色”立法,目的为了救济和预防 既然是创造性立法,那么面临争议就是难免的。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实施之前,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怎么判是不明确的,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但不同法院意见对立,而且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意见对立、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意见对立。 这种对立自然也会体现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最后还是赞成“连坐”的意见占了上风。指出,如此立法的目的有二,首先是救济——“有个别学者反对第87条,例如著名的侵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就反对,说什么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别人向下丢烟灰缸,为什么却让我承担责任? 我们的学者在从事法学研究的时候,在为国家的立法出谋献策的时候,一定不要考虑到个人的利益,你要考虑到社会的正义。你说一个人在外面走,上面掉个烟灰缸把他砸死了,他的子女怎么办?他的父母怎么办?他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砸死了,情况多么悲惨,你为什么不考虑?你分担一下损失,这有什么问题?”。其次是预防——“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条文,它可以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所以侵权法公布以后,那些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每一个楼层都要贴那个告示,来提醒住户自己并教育孩子不要丢烟灰缸,不要丢啤酒瓶”。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者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专家也持类似看法。而本次成都高空坠物案的判决,法院明言就是为了救济和预防——“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将板子打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身上,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考虑;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存在的风险防微杜渐,履行相应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 高空坠物,是典型的,行为人无法明确认定的行为,因为高空坠物,这个建筑物涉及到的人非常的多,所以很难确定是谁实施的行为,所以利用无过错的推行原则,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在该案件中是没有责任的,就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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