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3 20:03:20 | kk律师网
工伤 保险 是五大社会保险之一,每个用人单位都必须为职工办理此项保险,是对职工的一种保障。工伤保险包含的内容很多,工伤死亡赔偿是工伤保险赔付最多的一项。以下是我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工伤死亡赔偿案例篇1: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 承包合同 。
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1至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左下躁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湿片未见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跺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国胜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
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国胜系左内躁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国胜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国胜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给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
工伤死亡赔偿案例篇2:2012年某月某日,陈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内施工时被电击身亡。留下六十多岁的母亲、五岁多的女儿及三十多岁的妻子,妻子还怀有四个多月的身孕。陈某为陕西某钢构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单位和其签订有书面 劳动合同 ,且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事故发生后,陈某家属一行二十多人来到陈某单位,单位迫于压力为陈某家属等人妥善安排了食宿,双方代表经过三天数次谈判但一直没有实质进展。无奈之下,陈某家属找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希望提供法律帮助。余伟安律师了解案情后,发现陈某死亡前还是单位的项目经理,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单位下欠陈某约十万元工程款未结算。
最后解决方案是由单位一次性支付陈某家属工亡待遇款及下欠陈某的工程款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工亡认定、工伤保险理赔及商业保险理赔事宜由单位处理,所得全部赔偿款项由单位所有,陈某家属配合提供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理赔、商业保险理赔相应的手续,包括提供权益转让书等一切所需材料。
工伤死亡赔偿案例篇3:案例一:单位张某在下班(工作两年,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途中遇车祸不幸身亡(事故认定车方与其承担同等责任),张某丈夫谢某便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单位承担60万余元的工亡赔偿等款项。
案例二:2006年王某(王*、王**儿子、曹**丈夫、王***父亲)与陕西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4月19日王某在长**公司办公室上班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家属20多人三番五次到王某公司聚众闹事,要求赔偿王某命价及抚恤金共计35万元。用人单位一开始有意按25万元“私了”,但多次谈判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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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案件回放】:2009年3月始,张某到武汉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9年5月29日,公司安排张某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张某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至2010年6月10日张某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经武汉市中真司法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0年8月9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张某,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职工张某,于2009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10年12月14日张某持此证明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张某于2009年5月29日受伤,2010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21日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张某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11年3月24日张某找到湖北xx律师事务所肖xx律师,肖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元。审理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另张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单位每月发给张某生活费400元。
【案件分析】:张某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身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基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特殊关系,可按民事赔偿程序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而不应当解释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张某有权要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张某请求公司赔偿损失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赔偿标准和项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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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案例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的待遇差额是否该由用人单位补足?下面我们来看看一些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案例吧!
案情
2012年陈某某至徐州市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按照低于其实际工资的标准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2月,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75元。此后,双方就差额部分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1123元的主张未予支持。陈某某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将公司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产生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劳动者能否要求其补足?
分歧
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故意少报工资基数的行为造成其工伤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被告公司方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4号)第三条之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观点:根据《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应通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权利救济。
一审法院观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孙色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因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律师观点
这是笔者实际经办的案例。对此类案件,实务中很多地方法院往往持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观点。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做法即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产生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劳动者究竟能否要求其补足?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劳动者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角度分析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3款之规定,均将此类案件列入法院审理的范围。即便最高院已出台的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也未予以明确排除。其次,从上述规定亦可知劳动者维权的方式是既可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也可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而非仅限于前者。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同理,由于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所产生的差额部分,自然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已非单纯社保缴费基数的争议。
3.即便用人单位补缴了工伤费用,实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不会为用人单位的过错买单,即不会按照补缴后的基数为标准为重新核定工伤待遇。劳动者发生工伤,本身已很不幸,而这种司法审判中的踢皮球做法,只能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根据人社部2013年9月26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相关申报事项发生变动的,应申报变动情况。故,用人单位在初次申报后,应及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变动情况据实申报。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能尽到上述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
二、从实务中的判例角度分析
为此,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据《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刊载的案例来看,已出现了不少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判例。
三、从司法判决的社会导向性角度分析
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是司法审判的一项重要功能。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踢皮球做法,无疑会使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违法行为更加有恃无恐。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原告的实际劳动报酬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对其差额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补足责任。
此外,从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等形式予以明确,以终结此种情形下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混乱不堪状况。
刘某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A公司,任设计总监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3000元。2014年5月13日,刘某因工受伤,2014年7月28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7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深圳市社保局从社保基金中支付了刘某的工伤待遇,但是,由于A公司一直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刘某购买社保,而没有按照刘某的实际工资购买。社保基金中心最后按照刘某社保的缴费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差额1177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有104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有26170元。因此,刘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承担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48615元。
仲裁裁决
仲裁委最终裁决A公司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48615元。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律师点评
在现实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减少支出,不以员工的实际工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往往选择以当地最低标准为员工购买社保,这属于违法行为,同时也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劳动者若发现用人单位以低于本人实际工资购买社保,导致最终出现差额,可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保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未不以劳动者签署自愿不购买社保或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购买社保的声明而免责,因为这类声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出现工伤事故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按照工伤赔付待遇向劳动者支付;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不符的,工伤赔偿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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