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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 民法典67条解读

2024-05-09 02:38:32 | kk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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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 民法典67条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详细解释了合同编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和补充。它旨在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合同的成立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备合法的合同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等。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和效力认定标准,以适应信息化时代的发展需求。

二、合同的效力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当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此外,司法解释还就无效合同的认定、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

三、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履行方面,司法解释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对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抵销权等问题,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当合同需要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当合同需要解除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并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

综上所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对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解释和补充,为合同行为的规范化和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文件,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具体应用提供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 民法典67条解读

民法典67条解读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一、《民法典》第67条内容

第67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民法典》第67条的解释

(一)法人合并

1、定义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不经清算程序而合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法人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2、后果

(1)法人的变更成立和消灭

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合并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

更登记。

在新设合并中,被合并的两个法人都终止了,因此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合并后的法人属于新设应当办理

设立登记。

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法人终止了,因此办理注销登记,而吸收另一个法人的法人仍然继续存在,但是

却发生了变更,所以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2)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合并前法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合作后的法人概括承受。

(二)法人分立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的分立分为新设式分立和派生式分立两种方式。

所谓新设式分立,是指原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法人不复存在;所谓派生式分立,是指原法人仍然存在,但从原法人中分立出来一个新的法人。

法人分立后,消灭或变更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在派生式分立中,其权利义务关系,依分立合同的约定或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67条的主要内容就是围绕法人的合并和分立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阐述的,其解释也是属于法人合并和法人分立的相关内容。民法是贴近生活的法律,它并不是遥不可及的,因此需要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学习它。以上就是本文关于

《民法典》第67条解释

是什么这个问题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文 民法典67条解读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记载的时间为准

kk律师网(https://www.kklvshi.com)小编还为大家带来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记载的时间为准的相关内容。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民法典》第十五条的具体理解

本条阐述的是证据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共包括三层含义:

1、可以证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首要绝对证据是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

出生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我国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2005年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启用新版,目前使用的是第五版《出生医学证明》,全国已经联网。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和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的第一条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相对于之前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做了完全相反的规定。《民法典》的规定既符合人之常情,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一个新生儿出生,第一个获知准确信息的应该是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机构。此时,整个家庭都沉浸在新生命降临带来的巨大喜悦当中,不会及时地去给新生儿申报户口办理户籍登记也在情理之中。虽然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孩子一出生就立即申报户口的。另外,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均出台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当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医疗卫生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很多新生儿并没有在相关医疗机构出生,更谈不上出生医学证明。在广大农村,很多孩子都由当地接生婆接生,直到要上学的年龄,才想起给孩子上户口;也直到上户口的时候,才去回忆孩子到底是什么时候出生的。所以,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确定就规定了户籍证明为首要证据,这也是无奈之举。但是,这样的做的恶果就是不可避免地就出现了公民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实际出生时间不符的情况,给国家人口统计和管理带来很大的隐患

相对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出具分不同的情况。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的,由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已经火化的,由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来证明死亡的事实。民法总则确立了死亡证明为自然人死亡的首要绝对证据原则,填补了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关于公民死亡认定的立法空白。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2、在没有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其次绝对证据就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可以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唯一适用的前提就是没有出生证明或死亡证明。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是排在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之后的。这里的户籍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所记载的内容,当然包括自然人的出生时间、籍贯、父母信息等等。这里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是指可以认定自然人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记载,如医院就诊登记信息、申报社会保障时所记载的信息、入托入学入伍时登记的信息等等。

3、有其他可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所载明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该证据则可以成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相对证据即推定认可的证据。推定证据是相对证据,本身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其要发挥证据的证明力则需要以其他条件成就为前提。同时,司法实践中,若要启动对推定认可的相对证据的认定,则需要举证人充分举示证据来证明该证据可以被采信的理由,这个举证责任要分配清楚。kk律师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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