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 16:55:57 | kk律师网
法律分析:一般来讲别人用你的。这个给你钱用赞赏码支付收钱的人是不会有危险的,因为你只要不暴露你的。收钱的这个支付密码或者是你的个人信息就不会有这种风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内容丰富
瑞士民法典包含的内容之丰富,远超过了法国德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之和。
瑞士民法典以5编2000余条的容量,除包含了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规定的事项外,还包含有德国一些单行法所规定的事项,例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票据法》、《区分所有权法》、《不动产登记法》等。除此之外,瑞士民法典还包含有关于劳动法的内容(集体劳动合同)、关于户籍法的内容(身份登记)、关于合作社的规定、关于债券的规定等。如此丰富的内容,为其他国家的一个法典内所少有的。
瑞士民法典除了普通的实体法规定外,在许多地方规定了举证责任和诉讼程序。瑞士民法典没有集中规定时效,而将时效分散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各种登记制度也分别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这样的规定方法在适用时较为方便。
瑞士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比较宽松。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及其他非经济性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第60条第1款)。
瑞士债务法的内容极为丰富,例如劳动契约中,分别规定了个人劳动契约、集体劳动契约.标准劳动契约、学徒契约、推销员劳动契约、家务劳动契约。
最具特色的是有价证券部分,其中集中了其他国家在民法、商法和一些单行法里规定的各种有价证券,真是一个比较完全的“有价证券法”,在其他国家还少有其例。特别是在这部分的开头,给有价证券规定了定义,即“有价证券是与权利相结合的一种证券,离开证券即不能主张该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这个定义在其他国家还没有,现在已成为大陆法国家法律中有价证券的典型定义。
总之,瑞士民法典的条文数少于德国民法典,而其内容,即所规定的范围、事项远远超过了其他民商分立国家的民商法典。这是值得注意的一个特点。
条文简单
瑞士民法典条文数较少而内容含量多,因而就必然要把条文写得比较简单,这就是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的,瑞士民法典的“条文规定得有意识地不完备”,也就是“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这种情况特别表现在前面4编。他们比较了瑞士民法典前4编与德国民法典在同一事项上所用的条文数,例如关于收养,瑞士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分别有18条和32条;关于夫妻财产制,有74条和145条;继承法有192条和464条。他们得的结论是:“瑞士民法典总共(包括债务法的前两部分,相当德国民法典的债编)约用1600条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用2385条所规定的事项,而后者的条文一般地还要长些。”[5]
瑞士民法典的这一特点与德国民法典恰巧成为两个正相反对的典型。前者“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而后者有力求包罗万象,力求完备无遗。这两种典型的后面存在着两种立法思想,存在着两种国情。德国民法典是有名的“法学家的法典”,立法者刻意要把一切问题予以解决,不给法官以裁量权。瑞士民法典是“大众化的法典”,要让那些由人民选举出来的、非法学家的法官读得懂、会运用。德国民法典要用全帝国(德意志帝国)的法律去统一、去扼制地方的旧法和习惯,达到“定于一尊”的目的。瑞士民法典则要尽量保留和尊重各州的旧法和习惯,只要求“基本一致”。这里表现出一个中央集权的帝国的尊严(这种情形到希特勒的第三帝国发展到极点)与一个强调地方分权和尊重地方传统的联邦的不同气势。
“补充”、“充实”
法典既然简单,就必然要赋予法官以“补充”、“充实”的权力。这是瑞士民法典的另一个特点。
这一点表现在法典的第1条。这是一个很有名的条文,包括3款:“⑴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⑵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⑶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
这里最引入注意的是第2款里的“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
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在法律不够用时,法官应如何判案。民事案件是千变万化的,不像刑事案件那样只限于刑法中明文规定的那些种类。法律要把民事案件规定得没有遗漏是不可能的。但是对民事案件,法官又不能不办。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文禁止“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同时又把规定“法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第5条),但是法官究应怎样办,法国民法典未予解决。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条曾经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准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无类似事项之规定时,适用由法规精神所得之原则。”但以后德国民法典对此仍不作规定。可见这个问题在那个时代不是很好解决的。瑞士民法典直接规定法官可以“作为立法者”而制定规则并据以裁判。这确是一个异平寻常的规定。这个规定不仅在它以前和它当时是没有的,就在它以后也没有,真可谓是“空前绝后”的。
茨威格特和克茨一方面说,瑞士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没有包含任何新意,”但终究不得不承认,这一条仍然是“令人惊异而赞赏的”,因为它“在清晰了然的位置,并以鲜明出色的语言形式表述了这种思想。”[6]把瑞士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的价值仅仅归结于其位置和语言,这种评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是实事求是的。因为这确实是一个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且表示对本国法官的信任。瑞士的法官是民选的,他们和议会的议员一样直接来自人民,让他们“作为立法者”也未尚不可。这样也不怕“混淆立法司法”的责备了。
慎重
其实,瑞士民法典还是很慎重的。这一条里的第3款就是对法官在“作为立法者”时应如何行事的指示。法官应该“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而不能任性胡为。
在瑞士民法典以后,很少有采用这一条的。这说明别的国家不具备瑞士所具有的条件,并不是这一条有什么不妥,因为从瑞士近百年的情形看来,这一条规定似乎也没有发生什么流弊。
诚实与信用地位
瑞士民法典较之德国民法典在更高的程度上运用了一般条款。这就是它把诚实与信用原则提高到整个民法的最高原则的地位。
当然这也是它用来供法官补充和充实法律具体规定的一种手段。但意义不仅在此。诚实与信用原则在德国民法典里的适用局限于债法的范围。瑞士民法典突破了这一局限,在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种规定不仅不再限于债法范围中适用,而且也不仅规范义务人的行为,并要规范权利人的行为。这样使诚信原则真正成为全部民法的最高原则。40年后(1947年),日本把这一规定移植到日本民法的第1条中。
瑞士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展现出它的理论意义和在实践中的价值。论者认为这是对19世纪个人主义民法的纠正,民法走向社会本位的标志。事实上,德国虽没有修改它的民法中的规定,但它的判例和学说也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传统立法与制度kk律师网
瑞士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地方的传统立法与制度.
瑞士也是个联邦,不过各州有分权的传统,而各州的制度上的差异也不易统一,所以瑞士民法典很尊重州法的地位,将许多问题交给州法去处理,也保留了某些固有的传统。瑞士民法典在许多条文中,特别在有关物权和监护继承方面,把许多权力交给州、甚至交给更下级的地方。例如在继承的特留分上,就允许各州自行规定而不要求一致(第472条),在所有权的范围方面,先许按照“地方通常习惯”或“地方通常见解”决定何为物的组成部分或者何为从物,而不要求有一致的标准(第642、644条)。在相邻权(相邻关系)方面,更是多处准许州法自行作出规定(第702、703、705、709条)。
从瑞士民法典对地方法制的态度,可以看出,在一个地方传统习惯甚至连语言都各不相同的国家里,“统一”和“分歧”是如何得到协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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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别人的东西有两种情况:如果捡到别人的东西归还失主叫拾金不昧,但如果捡到别人的东西占为己有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别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法律分析
不当得利行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的特征有: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另一方为受害人。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别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利益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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